作者 | 李小文律师!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金融部首席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版权归属原作者。
来源 | 金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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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上海法院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典型案例,焦点争议是: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在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
一、二审法院通过分配方案应考虑的因素、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性质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论证,具体可参阅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银行败诉,对银行意味着的是经验教训,是非诉建议,是法律文本修改,是查漏补缺的好机会。法学汇信会有何非诉建议呢?请参阅文末提示。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3月30日作出的(2018)沪01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
裁判逻辑链:
一、参与分配是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适用的特别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考虑相关债权是否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确定清偿顺位、普通债权比例、数额等。
二、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果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仅为债权本金的记载,并不能就此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流、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立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称民生银行)因与洪流、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徐汇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案情经过
2012年11月7日,浦东法院受理鼎立公司诉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洪流、钱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7号民事判决:A公司应归还鼎立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A公司应给付鼎立公司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35,700元;A公司应给付鼎立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A公司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鼎立公司可与王某协议,以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B公司、洪流、钱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1月7日,浦东法院受理鼎立公司诉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称C公司)、B公司、洪流、钱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8号民事判决:C公司应归还鼎立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C公司应给付鼎立公司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35,700元;C公司应给付鼎立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C公司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鼎立公司可与王某协议,以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B公司、洪流、钱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月13日,浦东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流应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2,312,359.32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1,487,706.90元、逾期利息20,819.46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以民生银行提供的对账单为准);洪流应支付民生银行律师费10万元;民生银行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抵押房屋由浦东法院拍卖执行后,2016年8月25日,民生银行向浦东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优先受偿债权进行申报:截止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22,312,359.32元、利息4,739,225.08元、逾期利息2,820,737.2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451,721.99元(自2014年1月15日计至2016年6月17日)、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702元,合计33,504,745.60元(如2016年8月31日前申请执行人未能领取到执行款的,则利息、逾期利息继续计算)。
2016年10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对优先受偿的第一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部分包括本金(即借款总金额扣除还款部分);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时间按计至拍卖成交日即2016年6月17日;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第六条,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时间计算至拍卖成交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本金从判决生效之日算至拍卖成交日,另外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对徐汇公司及鼎立公司也按上述标准进行计算。
鼎立公司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浦东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诉讼请求
撤销(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参与分配是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适用的特别执行程序。因此,执行法院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考虑相关债权是否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确定清偿顺位、普通债权比例、数额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般抵押情形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以登记机构登记的债权金额为限;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及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生银行与洪流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第33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进行抵押登记,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均真实合法。该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14号的民事调解书基于法律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认洪流应支付民生银行本金22,312,359.32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1,487,706.90元、逾期利息20,819.46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民生银行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明确了民生银行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故执行程序中应依此对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进行分配。
对于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5,000,000元”的认定,结合本案证据,该数额应为债权本金的记载,并不能就此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由于抵押权设立之时,除本金数额可以明确外,利息、逾期利息等是否会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实际金额均尚不可知,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鼎立公司认为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鼎立公司认为不应当既计算逾期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且认为利息、逾期利息均应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止,之后不可再计算逾期利息等。民生银行的债权申报方案中申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中明确利息、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计算至拍卖成交日(即2016年6月17日),并予以优先受偿。
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第二,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故就本案中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至成交裁定生效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浦东法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分配方案,给民生银行在(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案件中的抵押不动产拍卖执行款,享有加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优先受偿权,确有错误。
提示!诉为非诉,以讼止讼。银行败诉,对银行意味着的是经验教训,是非诉建议,是法律文本修改,是查漏补缺的好机会。非诉建议如下:
一、立即修改抵押合同优先受偿权范围条款,将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示范条款: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
二、另外,为避免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被固定的风险,建议抵押登记时,加上备注“抵押债权金额及范围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字样。
三、类似要修改抵押合同条款建议的文章,可点击参阅《最高院与山东高院PK!抵押权未设立到底担何责?【金融裁判规则136】》